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曾明章 被上訴人 陳泯蓁 訴訟代理人 馬儷臻
李幸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6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住滿3年即可免付8個月租金,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前述8個月租金。孰料被上訴人竟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104年度司票字第56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4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衍生之權利義務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在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維修該房屋,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如於103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維修事宜,即得抵付8個月租金(即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並在系爭租約載明待維修項目,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維修義務之履行。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維修義務,其自應給付被上訴人8個月租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系爭租約第2條並載明:「如未租滿3年,補償8個月租金須全數補回,有開本票至103年10月31日。」等語。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迄未支付103年3月至103年10月合計8個月之租金。
㈣系爭租約所附屋內物品明細表中有「維修部分:一樓木窗、
燈具更新(更換鋁門)、全棟油漆防漏,有木作部分,全部拆除。二樓燈具更新、天花板補強、浴室水龍頭更換。三樓燈具更新。四樓鋁門(落地門)全新」(下稱系爭維修內容)等記載。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記載內容維修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4年12月4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益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有爭執,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又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中,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尚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伊須承租系爭房屋住滿3年之擔保,因上訴人已依約住滿3年,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無票據債權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承租系爭房屋住滿3年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系爭租約關於上訴人須租住滿3年,否則須賠償上訴人損
失之約定,業於該租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載明:「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任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須提前1個月書面或電話通知,取得他方同意並應賠償他方,如未租滿2年須賠償2個月押金,未租滿3年須賠償1個月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承租未滿3年之賠償數額,係視已租滿時間之久暫,按2個月押金或1個月押金計算,並非按8個月租金計算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未租滿3年之損失,顯與前揭契約文義不合,為不足採。
⒉又兩造在系爭租約第2條雖以手寫方式補註:「如未租滿
3年,補償8個月租金須全數補回」、「有開本票至103.
10.31止」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惟據證人李幸融(即被上訴人外甥女)證稱:「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時,我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及其兒子共4人在場,…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寫租賃契約第
2條之文字內容,…因先前有和上訴人談到他必須維修的部分,所以有8個月沒有向上訴人收租金,簽約當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還有跟上訴人說過,那時候我在旁邊,就是8個月不收租金,但上訴人要負責做備註欄的修繕(按:指系爭修繕內容之修繕事宜)」(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與系爭本票有關之8個月租金,係源於系爭修繕內容衍生之修繕義務,而非未租住滿3年之違約賠償,蓋後者業經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明確,自無就同一事由重複約定之必要。
⒊另參諸上訴人陳稱:在102年12月2日看屋時,我曾經向
被上訴人的仲介馬儷臻小姐反應,因為房子太爛,我沒有意願承租,…之後我在102年12月25日再前往看屋時,我發現房屋的電動鐵門需要修理,4樓樓頂有漏水積水,我向馬儷臻表示如果電動鐵門要由我來修理,而且還要忍耐漏水的瑕疵,我要求減免房租,…我當時的認知就是被上訴人減免我8個月租金,所以我要開8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由於屋況十分不好,所以每次上訴人來,都挑剔房子太爛,都稱如果要承租,必須要維修許多項目,但我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屋主不會維修這些項目,上訴人如果要租,必須自己處理,…,雙方經協調後,達成共識是要以修繕費抵8個月租金,至於上訴人要自行修繕的項目,我都已經依上訴人所述記載在租約中(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等語,暨證人李幸融證述,當初是要以8個月租金抵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可見系爭租約第2條所指「補償
8個月租金」係在處理上訴人倘未租滿3年,且未完成修繕時,是否仍能享有8個月免付租金利益的問題。佐以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前並不相識,而上訴人從事派報業,並在系爭房屋1樓堆放報紙,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衡情一般人豈有無端免費提供自己房屋予陌生人營業之理,遑論上訴人所獲得暫免8個月租金之利益,幾達系爭租約租金總額4分之1等一切情事,足認上訴人主張伊因同意忍受惡劣屋況而獲得免收8個月租金之折價利益云云,因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非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截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止日即106年1月31
日,仍未履行系爭維修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系爭維修內容,始得抵付8個月租金,已如前述,對照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當月租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及系爭本票到期日為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每月1日(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17號卷第3至5頁),與系爭租約所定繳租日期一致,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103年3月至同年10月租金之付款工具。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維修內容,則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本票表彰之8個月租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租住未滿3
年之損失,則上訴人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已滿3年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事由已經消滅,系爭本票之支票據債權不復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
┌─┬───┬──────┬────┬─────┬─────┐│編│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號││││(年月日)│(年月日)│├─┼───┼──────┼────┼─────┼─────┤│1│曾明章│10,000元│505484│102.12.30│103.3.1│├─┼───┼──────┼────┼─────┼─────┤│2│曾明章│10,000元│505485│同上│103.4.1│├─┼───┼──────┼────┼─────┼─────┤│3│曾明章│10,000元│505486│同上│103.5.1│├─┼───┼──────┼────┼─────┼─────┤│4│曾明章│10,000元│505487│同上│103.6.1│├─┼───┼──────┼────┼─────┼─────┤│5│曾明章│10,000元│505489│同上│103.7.1│├─┼───┼──────┼────┼─────┼─────┤│6│曾明章│10,000元│505490│同上│103.8.1│├─┼───┼──────┼────┼─────┼─────┤│7│曾明章│10,000元│505491│同上│103.9.1│├─┼───┼──────┼────┼─────┼─────┤│8│曾明章│10,000元│505492│同上│1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