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堂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堂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數罪合併申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395號││1395號││├─┼───┼───────┼───────┼─────┼───────┼─────┼───────┤│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年12月8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395號││1395號││├─┼───┼───────┼───────┼─────┼───────┼─────┼───────┤│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2月2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1395號││1395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3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1395號││1395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2月9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1395號││1395號│││││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18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9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511號││511號│││││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13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9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511號││511號│││││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15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9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511號││511號│││││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14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9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511號││511號│││││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28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9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511號││511號│││││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9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511號││511號│││││折算1日││││││├─┼───┼───────┼───────┼─────┼───────┼─────┼───────┤│1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3日│本院105年│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105年12月13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174號││2174號│││││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19日│本院105年│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106年5月2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5481號││5481號│││││折算1日││││││├─┼───┴───────┴───────┴─────┴───────┴─────┴───────┤│備│1.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註│2.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3.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4.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