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湧貿相 對人 陳季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與其他本票同時簽發以供擔保相對人債權之用,惟抗告人已於108年9月12日、10月31日、109年9月10日、10月12日分別匯款18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共63萬元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卻不返還系爭本票,已向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已屆期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已匯款63萬元至相對人帳戶,清償債務完畢等語,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張鼎正法官黃柏仁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