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人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第9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8年1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8年1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先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於本案非累犯),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受「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6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本案犯行,其起訴之程序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25頁)」。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吸管)1支,爰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9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9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其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其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2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240號)、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0317535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4324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吸管及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