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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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2月10日,利息無,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2月9日經登記在案。詎相開不動產於97年3月14日經鈞院97年度執黃字第2125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本件借款應視同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2月10日,且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認本件借款應視同到期,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行使加速條款之依據,是本件債務既未屆清償期,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台北縣│新店市│青潭│油車坑│145-1│建│3,135│128/10000│甲○○│││地│││││││││││└─┴────┴─────┴────┴────┴────┴────┴──────────┴──────┴──────┴────────┘┌─┬───┬────────────────────┬─────────┬─────────────┬────┬───┬──────┐│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所有權人│設定權│備註││││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段│小段│地號│建築材料及│層次│附屬建││利範圍││││││││││││房屋層數││物│││││├───┼────┼─────┼────┼────┼──┼──┼───┼─────┼───┼───┼────┼───┼──────┤││││││││油││鋼筋混凝土│2層│陽台:││││││666│新店市○○○路│2巷│32號2樓│青潭│車│145-1││││甲○○│全部│││物│││││││坑││5層│114.0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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