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仲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仲營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月9日遭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9631544790號核准解散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3月19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17667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仲營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5年3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僅有董事丙○○一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丙○○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仲營有限公司(下稱仲營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7%固定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仲營公司自96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779,399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仲營公司、丙○○、甲○○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仲營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779,3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被告仲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仲營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79,3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