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展越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告 龔嘉億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被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 蔡書 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展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龔嘉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VENETA經典羊皮長夾(加大款)壹只、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書為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展越因認 劉祐任 (起訴書誤載為 劉佑任 )曾夥同其弟 劉吉庭 持刀追砍自己及友人(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對劉祐任心生不滿,竟邀集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日12時9分許,由「阿賢」駕駛龔嘉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犯案時係懸掛00-0000號車牌),搭載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等人,尾隨劉祐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劉祐任所住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待劉祐任停車後,於同日12時11分許正走向電梯欲上樓回家時,龔嘉億(戴帽子、手套及黑色口罩)、楊展越(戴手套及黑色全罩頭套)、張家榮(戴帽子、手套及黑色口罩)分別下車,追上劉祐任後由龔嘉億手持橘色塑膠棍棒1支、楊展越手持西瓜刀1把持續攻擊劉祐任,張家榮則空手推倒劉祐任後站在一旁觀察狀況防堵劉祐任逃離,其間蔡書為(戴帽子、手套及白色口罩)亦手持棒球棍1支下車跑向劉祐任遭攻擊位置,惟跑近後僅觀察一下劉祐任遭攻擊之狀況,未親自出手攻擊劉祐任即先行返回車上,劉祐任遭上開攻擊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切割傷口、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併切割傷口、右側胸部靠近背側(腋下下方位置)切割傷口(長度約8公分,深度約1公分)、左手第2指末段指節創傷性截肢、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7條肌腱斷裂及4條肌肉斷裂、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右手第2指伸指肌腱及近側指節關節囊破裂、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隨後龔嘉億、楊展越先後停止攻擊,與張家榮均返回車上,龔嘉億於返回途中,見劉祐任所有之皮夾1只(為BOTTEGAVENETA經典羊皮長夾加大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劉祐任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掉落在系爭車輛附近地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劉祐任因遭攻擊受傷,坐在地上無力爬起未注意之際而竊取得手,待龔嘉億、張家榮、楊展越均上車後,「阿賢」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劉祐任以地下4樓停車場之對講機向1樓大廳管理員 曾宗輝 求救,經曾宗輝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在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系爭車輛行車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龔嘉億犯罪嫌疑重大,楊展越、張家榮、蔡書為3人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其等為犯罪人前,即與龔嘉億一同於106年8月7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向該分局員警坦承其等涉犯上開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祐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祐任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
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劉祐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除此以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等4人涉犯傷害罪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宗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系爭車輛更換車牌過程中各被告及「阿賢」下車影像與案發現場影像之比對照片6組、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申請人資料、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6年8月4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ETC通行紀錄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份、國道一號收費站區拍攝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6張、案發前後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表1份、案發前後系爭車輛行車路線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劉祐任遭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馬偕醫院病歷資料(病患劉祐任)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傷痕照片4張、馬偕醫院107年2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0538號函1份、本院107年1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取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9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41頁、第43-51頁、第53-63頁、第65-67頁、第69頁、第85頁、第87-88頁、第95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84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第70-104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84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5-73頁、第119-211頁、第527-533頁、本院卷一第340之3頁、第362-365頁、第373-414頁);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家榮推倒及遭被告楊展越、龔嘉億持武器攻擊後,手腳多處受有刀傷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均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原為重傷犯意,於攻擊時升高至殺人犯意),被告張家榮、蔡書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未與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共同升高至殺人犯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共有2個人拿刀子殺我(指楊展越及龔嘉億2人),2個人都是持長條型的刀,1個人殺我左邊,1個人殺我右邊,他們是針對我的頭猛砍,只是我用手去擋,所以我的手前臂、手指都有刀傷 云云 (見本院107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7頁)。然被告4人均否認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辯稱:只有普通傷害的犯意,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24年上字第1944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犯意、重傷犯意抑或僅係傷害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經過(包括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方式、位置、力道等)、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實行犯行後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先予敘明。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案
發時告訴人與被告楊展越、龔嘉億之行動分別如下(有上開本院107年1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取照片42張在卷可憑):
⒈告訴人部分:
於106年8月1日12時10分59秒(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以下同)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且右手拿皮夾及白色不明物品。12時11分0秒告訴人開始遭到追逐攻擊,告訴人一開始先右轉逃跑,被追上之前右手拿的皮夾即掉落在地上(掉落在接近系爭車輛的地上)。告訴人被追上及攻擊推擠後,於12時11分4秒在另輛停放在停車格內的白色轎車(下稱乙車)右側摔倒,告訴人爬起來想逃,從乙車前方挪動到乙車左側後又因被攻擊而於12時11分7秒再次摔倒,稍微站起來又因被攻擊而於12時11分10秒第3次摔倒,之後就沒有再站起來,一直被攻擊,於被告楊展越(最後停手之人)12時11分29秒停手後坐在地上,未失去意識,一直動來動去試圖要爬起來,但一直站不起來,12時12分16秒開始趴在地上,身體動來動去努力想移動,12時13分17秒起在地上以翻滾、爬行方式移動,但移動困難緩慢,後來改以全身打直側面翻滾方式移動,移動進兩個柱子中間的空間(該空間內景象因被柱子擋住看不到),坐起來好像有用手去按什麼,之後躺倒在地上,但身體仍有動來動去,持續到畫面結束之際。從追逐攻擊開始到畫面結束為止,僅有告訴人及4位被告的身影出現在畫面中(系爭車輛上另有1名駕駛人始終未下車,故未拍攝到該人身影)。
⒉被告楊展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部分:
於12時11分0秒時,由系爭車輛右側出現於畫面中。於12時11分3秒追上告訴人後,自12時11分3秒至12時11分28秒持續持刀朝告訴人手、腳部位砍,不斷追砍告訴人,共揮砍10餘次(無法確定是否每次均砍中),其中於12時11分6秒曾向告訴人背部砍1下(不確定有無砍中),於12時11分10秒時,被告楊展越以所持西瓜刀之刀柄自告訴人右後方敲擊告訴人上背部或附近位置1次,告訴人被敲擊後因而往前撲摔在地(即告訴人第3次摔倒),被告楊展越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直到12時11分29秒始停手(是被告4人中最後停手之人),停手後往系爭車輛方向前進,回系爭車輛途中有回頭看看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坐在地上,未失去意識,身體有動來動去試圖爬起來,被告楊展越於12時11分39秒由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並關上車門,系爭車輛旋即開走。
⒊被告龔嘉億(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部分:
於12時11分0秒時,由系爭車輛左側出現於畫面中。於12時11分1秒追上告訴人(為被告4人中最先追上告訴人之人)並於12時11分2秒開始動手打告訴人,一直以手持之物體(橘色圓柱狀物體,看似棍棒)不斷追打告訴人之肩膀、上肢、背部,其中曾於12時11分17秒踩告訴人後腦勺1腳及於12時11分19秒踢告訴人後背部1腳,另於12時11分20秒以手持之物體打告訴人後腦勺1下,前後共持物體向告訴人揮打10餘次(無法確定是否每次均揮中),直到12時11分23秒停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跑,途中於12時11分29秒彎腰將告訴人掉在地上的皮夾撿走,旋即於12時11分30秒由開啟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上車並關上車門。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龔嘉億於案發時係持「橘色圓柱
狀物體」1支,由外型觀察應為棍棒而非刀子,核與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均供稱:龔嘉億是拿塑膠棍棒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龔嘉億曾持該圓柱狀物體打中告訴人後腦勺
1下,若該物體為刀子,告訴人後腦勺部位理應有明顯傷勢,而本院曾向馬偕醫院(告訴人受傷後由救護車送往該院急診治療)函詢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其頭部(特別是後腦處)是否有受傷,該院函覆答稱「無明顯頭部外傷」,此有該院107年2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0538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0之3頁),足認被告龔嘉億於案發時係持橘色塑膠棍棒1支攻擊告訴人無誤。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持刀之被告楊展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手、腳部位攻擊,並無砍告訴人頭部之舉動,至被告龔嘉億雖有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動作,惟係以腳踩及持塑膠棍棒敲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後腦勺各1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龔嘉億係持刀攻擊,且自己遭到被告楊展越、龔嘉億持刀對頭猛砍,用手阻擋故手上有刀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觀之告訴人受傷過程及傷勢,案發時告訴人單獨1人面對被
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3人之包圍、攻擊,毫無還手或抵抗之力,而被告龔嘉億之攻擊行為,係持塑膠棍棒敲擊告訴人之肩膀、上肢、背部、後腦勺等處,及腳踩告訴人後腦勺1下、腳踢告訴人背部1下,其所持武器及攻擊方式殺傷力不強,甚難造成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至被告楊展越持刀攻擊時,主要係針對告訴人四肢揮砍,並未將告訴人一肢完全砍斷,亦無捅、刺之舉動,更未針對告訴人頭頸部或胸腹部等容易致死之要害部位攻擊,攻擊時間僅約26秒,在告訴人仍有意識、身體尚能動來動去之際即自行停手離開,若被告4人犯案時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在告訴人無法抵抗之情況下,大可用刀刺入告訴人要害部位,以求刺破重要血管或內臟,較能達到致死結果,或直接將告訴人一肢完全砍斷,以便達到重傷結果,是依被告4人下手經過(包括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方式、位置、力道等)、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4人在告訴人仍有意識時即停手離開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實難遽認被告4人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其重傷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以下同)。又被告4人雖將已受傷流血之告訴人單獨留在案發現場未予救治,惟案發現場並非荒郊野外,而是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除隨時可能有住戶前來停車或開車外,亦裝有對講機可聯絡管理員,在告訴人當時仍有意識、身體尚能動來動去之情況下,衡情於系爭車輛離開後,告訴人可以立即自行求救而及時獲得救治,從而,自難因被告4人犯案後逕行離開現場未救治告訴人,即認其等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其重傷之主觀犯意。
⑸再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楊展越認為告訴人曾夥同其弟劉吉
庭持刀追砍自己及友人 甄凱翔 、 李建賢 ,自己及時逃離始未受傷,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邀集其餘被告與「阿賢」一同「教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展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甄凱翔對告訴人、劉吉庭提告殺人未遂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88頁),被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亦均供稱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係受被告楊展越邀約而一同「教訓」告訴人等語,則依被告楊展越所述結怨經過,其與告訴人縱有嫌隙,因其並未受傷,非屬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楊展越有何種必須殺害告訴人或使其重傷之動機存在,另被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可言,更無從認定其等有何種必須殺害告訴人或使其重傷之動機存在,故被告4人辯稱只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4人均無任何恩怨利害關係(告訴人否認曾夥同劉吉庭持刀追砍被告楊展越及甄凱翔等人),被告
4人幕後另有主使者,可能與案外人甄凱翔有關云云,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公訴意旨亦未認甄凱翔與被告4人本件被訴犯行有關),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4人係受他人指使而犯案。
⑹綜上,被告4人雖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則被告4人所辯其等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其重傷之意,僅有普通傷害犯意等語尚屬可採,本件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張家榮、蔡書為則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並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龔嘉億涉犯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龔嘉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走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皮夾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皮夾跟我的很像,我以為該皮夾是我的所以才撿走,上車後我有看裡面是不是我的東西,發現不是之後就丟了,當時車子還在停車場內行進中,我就把整個皮夾從車窗往車外隨便丟出去,沒有留下皮夾裡面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走向電梯時遭到被告龔嘉億、楊展越
、張家榮追逐攻擊前,原以右手拿著其所有之皮夾1只(為BOTTEGAVENETA經典羊皮長夾加大款),隨後因見到被告龔嘉億、楊展越、張家榮等人下車欲攻擊而右轉逃跑,在被追上之前,上開皮夾即掉落在系爭車輛附近地上,嗣被告龔嘉億於攻擊告訴人停手後返回系爭車輛途中,將上開皮夾撿起帶上車,當時告訴人因遭攻擊受傷,坐在地上無力爬起之事實,業據被告龔嘉億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詳如前述);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內有現金5萬6千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任於106年11月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587-588頁、本院107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7-8頁、第15-16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000402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51頁)。
②關於被告龔嘉億拿走告訴人皮夾之原因及後續處理情形,被
告龔嘉億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地上拿到皮夾,我以為是我的,我看一下發現不是我的,裡面沒有錢,但是有健保卡,沒有注意有沒有其他卡片,一開車出去我就有查看,發現不是我的就在地下室直接丟了云云(見他字卷第
165頁),於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以為皮夾是我自己的,我的皮夾內有放我女友的東西例如耳環、戒指,所以我發現撿到的皮夾內沒有這些東西就發現不是我的,所以我就丟掉了,我沒有仔細看皮夾裡面有什麼東西,一打開看裡面沒有看到錢,但好像有證件,沒有仔細看不知道是什麼證件,皮夾不是我的我就丟掉,當時我也不知道該皮夾是誰的,我不知道該皮夾是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惟共同被告楊展越於106年8月7日警詢時、106年10月19日偵訊時係供稱:龔嘉億以為皮夾是我們掉落的就順手撿走,在停車場內發現不是我們的東西就丟掉了,上車後他有問大家是誰掉的,大家都說不是,就半途丟掉了,我們沒打開看是誰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19-120頁、偵字卷二第402頁),共同被告張家榮則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他們說有撿到皮包,後面丟掉了,是龔嘉億撿到的,他說他有丟掉,但我沒有看到,我到警察局才知道他說他丟掉云云(見他字卷第168頁),於106年8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龔嘉億說他撿到皮包,就問我們其他人皮包是何人的,我們沒有人回答,龔嘉億他們說是被害人的皮包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51頁),於107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上車後有聽龔嘉億說他有撿到皮夾,不知道是誰的,龔嘉億有問是否是車上人的,大家都說不是,龔嘉億就丟掉了,在停車場車子開動中,我有看到龔嘉億往窗外丟皮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另共同被告蔡書為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係供稱:監視器有拍到龔嘉億撿到人家錢包,錢包應該是燒掉了(後改稱不知道有錢包的事),龔嘉億也沒跟我講錢包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第157頁),則就⑴被告龔嘉億係認為上開皮夾是「自己的」而取走,在自行檢查皮夾內部物品後發現不是,或係認為上開皮夾是「車上同伴的」而取走,在詢問過車上之人後發現不是,沒打開看是誰的、⑵被告龔嘉億有無詢問過車上之人皮夾是何人的、⑶承上,若有詢問,大家都說不是或沒人回答、⑷被告龔嘉億是否知悉該皮夾是告訴人所有並告知被告張家榮此事等情節,被告龔嘉億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均互有歧異,被告張家榮甚至先稱「沒看到龔嘉億丟掉皮夾」,嗣改稱「有看到龔嘉億往窗外丟皮夾」,所言自相矛盾,此外,再參以案發後上開停車場內並未發現告訴人皮夾,此據證人曾宗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9-190頁)等節,是被告龔嘉億所辯因誤認該皮夾是自己的才拿走,打開後沒看到錢,發現不是自己的即丟出車外云云,已難遽信。
③再查,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龔嘉億、楊展越、張家榮等人追逐
,其右手所持之皮夾才會掉落,皮夾掉落時被告龔嘉億正追在告訴人後方,與告訴人距離極近,衡情應能清楚看到該皮夾係告訴人所掉落;又被告龔嘉億雖曾提出其所有之BOTTEG
AVENETA皮夾1只,以證明其皮夾與告訴人上開皮夾之外觀、形狀、大小相似,其係誤認告訴人之皮夾為自己所掉落才會撿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龔嘉億提出之皮夾結果,該皮夾長度為19.5公分,寬度為10.5公分,厚度為2.5公分,此有本院107年1月25日勘驗皮夾之勘驗筆錄
1份暨皮夾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15-421頁),該皮夾體積甚大且無法折疊,存在感明顯,以案發當時被告龔嘉億僅穿著短袖上衣及長褲,並無多餘衣物或背包得以放置上開大型皮夾之情形而言,衡諸常情,若被告龔嘉億於下車攻擊告訴人時有將自己上開皮夾帶在身上,在見到地上有1只與自己皮夾類似之皮夾時,僅需往自己身上稍微一摸即可發現自己皮夾仍在身上,從而知悉地上皮夾並非自己所有,豈有需要將地上皮夾拿走,打開皮夾檢查內部物品才能確定是否為自己皮夾之理?若被告龔嘉億於下車攻擊告訴人時未將自己上開皮夾帶在身上,在見到地上有1只皮夾時更無誤認是自己掉落之可能,是以,被告龔嘉億辯稱誤認告訴人皮夾是自己的才拿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堪認其明知該皮夾係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因遭攻擊受傷,坐在地上無力爬起未注意之際而竊取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龔嘉億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展越、張家榮、蔡書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龔嘉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被告4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張家榮、蔡書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4人均可能涉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龔嘉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展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龔嘉億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家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該3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展越、張家榮、蔡書為3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其等為犯罪人前,即於106年8月7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向該分局員警坦承其等涉犯上開傷害犯行,此有該分局107年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6227號函暨所附偵查佐 張景翔 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展越、張家榮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被告楊展越與告訴人間另有嫌隙,即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其中被告楊展越處於主導地位,且係持利刃攻擊告訴人手腳部位多下,手段兇殘,其餘被告則處於協助地位,被告龔嘉億持塑膠棍棒共同攻擊告訴人,被告張家榮亦有出手推倒告訴人後站在一旁觀察狀況防堵告訴人逃離之舉動,對告訴人受傷結果均有直接或間接之出力,至被告蔡書為雖與其餘被告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亦曾手持棒球棍下車欲攻擊告訴人,惟未親自出手攻擊即先行返回車上,參與傷害犯行之程度較輕微,另被告龔嘉億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因遭攻擊受傷,坐在地上無力爬起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掉落於地上之皮夾得手,行為亦屬不當,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部分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故未能協商和解事宜)、竊盜部分被告龔嘉億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龔嘉億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書為部分及被告龔嘉億所涉竊盜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龔嘉億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BOTTEGAVENETA經典
羊皮長夾(加大款)1只、現金5萬6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龔嘉億同時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龔嘉億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可向各該主管機關或發卡銀行申請補發,原物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楊展越、龔嘉億、蔡書為所持之西
瓜刀1把、橘色塑膠棍棒及棒球棍各1支、被告4人掩飾身分用之帽子3頂、手套4雙、黑色全罩頭套1個、口罩3個等物(均未扣案),雖均係被告楊展越所有,惟已於犯案後全部丟棄,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
號SIM卡1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張家榮工作用或其女友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4人本件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