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珉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佳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添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添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添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7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 蔡芝寧 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佳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一第110至111頁、卷二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領取裝有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伊也是被騙;伊單純是因打工找到此工作,聽取「陳添進」之指示,「陳添進」向伊表示是前往超商領取客人退貨包裹,「陳添進」會提供伊包裹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陳添進」並未告知伊包裹內容,領取完後就叫伊去貨運行轉寄包裹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依指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任何共同謀議,主觀上無法認識詐欺集團將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無參與施用詐術、分贓行為,不能僅憑被告領取包裹行為,推斷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被告係被騙而為領取包裹行為,不能以事後觀點論斷其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在學,社會經歷有限,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本件依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147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利用貨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均已發展成熟,對於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堪稱完備嚴謹,在物流配送系統外另行委派人工領取或轉寄包裹,反而有使包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利用各類服務寄送包裹,再行派遣他人代為領取後輾轉寄送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貨運寄送等方式轉寄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極有可能係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非自己名義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寄送等方式轉寄者,實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人力派遣公司」求職版找到打工工作,「陳添進」就以LINE與伊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伊係依「陳添進」以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完後就去貨運行寄出;伊都是聽從「陳添進」指示安排;伊只有「陳添進」LINE帳號,沒有見過「陳添進」本人,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添進」見面,倘如「陳添進」所言,其指示領取、轉寄之包裹係所謂網路購物退換貨,大可逕行利用原便利商店寄件服務或聯絡物流業者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而於取件、轉送過程中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陳添進」以LINE與伊聯繫,就向伊表示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這就是伊的工作內容;伊聽從「陳添進」之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出去,但伊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對方沒有向伊說明包裹內的物品,只有叫伊去領取;伊一開始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一開始在LINE上「人力派遣公司」業務即「陳添進」與伊聯繫,伊就相信是正常公司等語(偵卷第11至13、107至1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復稽諸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陳添進」僅向被告簡要說明所謂工作內容包含「網購退回或(按應係『退回貨』、『退換貨』之訛)。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貨運、超商取貨,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公司寄送」等語,復經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與「陳添進」聯絡後,即由「陳添進」傳送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被告則傳送所領取之包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回覆(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至45頁), 益徵 被告對於其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特定取件
人名義之包裹,係依「陳添進」以LINE指示,復於領取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與指定之對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陳添進」以LINE指示依前往領取,伊是搭乘計程車或走路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交通費用係由對方支出;然後依「陳添進」指示寄送出去給對方;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伊不清楚轉寄包裹之收件人是誰,亦也不認識收件人;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均係由「陳添進」安排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4頁);復參以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與「陳添進」洽談所謂工作內容後,即由「陳添進」陸續傳送多則關於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被告僅傳送包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已領取包裹之回覆,復由「陳添進」提供寄件地址、寄件對象姓名、電話等資訊,指示被告前往將各次所領取之包裹一併或分批轉寄與指定之對象,而被告於111年3月26日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迄至同年4月7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於數日內陸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西屯區、豐原區、太平區以及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眾多地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彰化縣、新北市等處,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包裹轉寄至三重、斗南、臺中地區之指定地址,則「陳添進」前揭對於被告取件、轉送之指示,實與詐欺集團派遣收簿手前往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與詐欺集團成員,切斷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模式頗為雷同,足認被告與「陳添進」所為,適與從事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負責指示收簿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卻猶依「陳添進」之指示,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收簿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領取、轉寄包裹,實係以此方式與「陳添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⒌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且查,本件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指
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陳添進」之指示,將其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領取、轉寄之人頭帳戶內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領取、轉寄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亦非明知自己充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瞭。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所領取、轉
寄之包裹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依指示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究諸被告透過LINE與「陳添進」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之過程,可知「陳添進」等未曾著重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人事手續,亦無任何面試審查程序,復未曾明確提及所謂網路購物退換貨工作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形式上之報名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不合,且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每日2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報酬,額外領取尚可獲得每件2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等條件限制,此外,更遲至被告向「陳添進」表示其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其質問:「裡面是別人的提款卡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時,始經「陳添進」回稱「我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等語,復向被告傳送「你聽警察胡說」、「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等訊息(本院審金訴卷第139至143頁),亦顯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亦係遭「陳添進」所騙,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尚在大學在學中,社會經驗有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僅約650元,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
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7,4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對方向伊約定之報
酬為每日領取2家超商之包裹至少取得1,300元報酬,每多領取1家超商之包裹則多200元;111年4月1日伊並未領取報酬,4月2日當天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3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 李昀蓉 (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蓉,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並佯稱:誤將其自動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90,123元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鄭文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4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琪,自稱為ajpeace、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出貨過程有誤無法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32,053元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張珩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珩,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14,985元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張欲銑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4月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宇君 ,自稱摩斯漢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欲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99,789元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佳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49,989元附表二編號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不詳地點18,640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不詳地點18,640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不詳地點18,640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不詳地點18,640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不詳地點18,640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不詳地點18,640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不詳地點18,640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不詳地點6,404元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不詳地點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不詳地點5,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不詳地點3,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不詳地點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1犯罪事實全部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金訴卷一第108至110頁、卷二第23至24、88至89、11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8頁)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107至109頁)⒊證人蔡芝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⒋蔡芝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141至19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143頁)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2附表一編號1⒈告訴人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3附表一編號2⒈被害人鄭文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⒉鄭文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4附表一編號3⒈被害人張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⒉張珩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5附表一編號4⒈被害人張欲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⒉證人邱宇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⒊張欲銑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25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