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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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37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豪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 李坤祐 」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李坤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0至181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11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朱仁豪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 陳亞喬 」,並將朱仁豪加入「広約財源A7」群組,佯稱使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仁豪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100萬元2 范植瑞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PanWenWen」,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范植瑞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24分許3,000元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1,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
被告廖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仁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范植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000年0月間遺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該是當時被盜用,後來有去掛失、補辦,同年0月間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使用,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瑞,使其等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瑞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辯稱:111年4、5月間遺失金融卡,帳戶的密碼是伊生日,伊認為應該是遺失到補辦期間遭盜用等語。然告訴人朱仁豪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旋遭以「電子轉出」之網路銀行方式匯出,有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偵4535卷第71頁),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字元組合與規定並非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如被告僅係因皮夾遺失而遭盜用置於其內之提款卡,何以本件詐欺款項匯以上開方式匯出,如非被告自行告知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他人能憑空猜測出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密碼等語,亦難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0月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李坤祐,然證人李坤祐於偵查中證稱:伊固有向廖家豪借帳戶,但並未取得密碼,是廖家豪將款項領出後直接交付予伊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廖家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朱仁豪(提告)於凱耀股票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111年5日9日100萬元2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范植瑞(提告)欲販售遊戲帳號等語。111年7日23日21時24分3,000元3111年7日25日19時42分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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