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信託人 李祥剛 相對人 李知遠 債務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知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李知遠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祥剛(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99年5月4日、99年10月13日,分別以其所有如㈠附表土地標示編號3-12、15-16;㈡附表土地標示編號1、2及建物標示編號1、2;㈢附表土地標示編號13-14、建物標示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租賃契約、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契約所載之租金、貸款、價金、借款、墊款、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手續費、損害賠償,及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9,200萬元、7,44
0萬元、8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分別為128年12月30日、129年5月3日、129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月26日、99年5月6日、99年10月18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李祥剛則於101年2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102年6月27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知遠。
三、另第三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目前已積欠聲請人2億984萬7,500元票款及其利息屆期未清償,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信託人李祥剛具狀陳述聲請人徒以書狀乙紙空口訛稱債權金額,害及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甚鉅。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025號歷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可認債務人對聲請人積欠票款且已屆期清償期而未清償。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其他書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