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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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家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3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1號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3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1號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6日113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8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