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利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側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碟壹個、藥材肆佰公克、論文資料壹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見 黃美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不詳之人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美勳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2個、藥材400公克、論文資料1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美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余利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警員105年7月14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嫌疑人行進路線時序表、時序表放大說明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2月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3735號函送之106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美勳之物品,損及告訴人黃美勳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黃美勳之上開物品後,於104年12月間
,有民眾於臺中市○○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附近拾獲告訴人黃美勳上開遭竊物品其中之隨身碟1個,透過告訴人黃美勳工作單位聯繫告訴人黃美勳,告訴人黃美勳轉知警方此事後,業由警員前往取回該隨身碟1個發還與告訴人黃美勳,且告訴人黃美勳就該隨身碟1個仍繼續使用之情,業據告訴人黃美勳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2月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3735號函送之106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該隨身碟1個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美勳。至被告本案其餘之犯罪所得黃色側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藥材400公克、論文資料1疊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美勳,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