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駿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美洛紅葡萄酒紅酒及玉山高梁酒各1瓶,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腰際衣服中,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選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
㈡於10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紳藍純麥威士忌1瓶、金沙巧克力9粒裝1盒,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腰際衣服中,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選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
㈢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八八坑道高梁酒1瓶,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腰際衣服中,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選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
㈣嗣因統一便利商店店長 洪家瑞 清點商品後發現與帳目不符,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家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家瑞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國駿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三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現為待業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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