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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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巫信鋐 (即大順環保企業行)輔佐人 巫宗翰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12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2時55分許(下稱系爭時點),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里區○里街○○巷○弄與大里路433巷交叉路口(即中興大排分支流之龍盤埤,下稱系爭地點)傾倒上開廢棄物時,為被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及大里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原告並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被告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即時監控系統(下稱GPS)拔除,致GPS無法即時得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經路徑,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1項與同法第49條第2款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11、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且原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2中市廢清字第109-08號,下稱系爭許可證),須遵循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否則被告得撤銷或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雖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然經被告認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查出原告曾有多次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並無免責事由,爰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定本件有違反許可管理辦法情節重大之情事,以105年5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4207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1294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雖不符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102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公告事項第8點規定,此乃原告僅有小學畢業識字不多,平日也未有接觸相關資訊知曉拔除GPS之行為觸犯法條,認為自己並無非法傾倒意圖,只是想便宜行事,故對於拔除GPS部分並無犯罪認知實屬過失;且上開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原意應是避免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若原告有傾倒廢棄物入系爭地點之念頭,則系爭車輛桶槽內之廢棄應是滿的,而非不到一半,亦應每日至此傾倒。原告於系爭時點係因清洗系爭車輛桶槽須水源,乃至系爭地點取水洗桶槽,並無被告稽查人員所說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任意傾倒系爭廢棄物。原告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清除處理辦法)第19條、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點並無當場有任何傾倒事實,故並無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情形。
㈡系爭時點被告稽查人員以目測判斷系爭車輛桶槽內部至少尚
餘有3分之1的糞尿或水肥之殘留量,惟此非科學方法(蓋車輛桶槽乃半弧形且底層有淤泥,視覺效果為較高),應以科學方法(例如磅單,或淨空車子及有泥沙之車輛淨重)等實際數據來判斷。
㈢綜上,依環保署101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10086704號函意
旨,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仍須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本權責審酌判定,被告所稱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意義不明確,詎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無法接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時點、地點稽查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槽桶
內,經目測至少尚餘有3分之1的糞尿或水肥之殘留量,此有稽查當日所拍攝之清運槽桶相片可稽,非如原告所主張查獲當時系爭車輛槽桶僅有些許泥沙沉積,原告主張已有不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係為傾倒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經原告於查獲當日明確承認該情節並親自簽名確認,有被告105年4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可稽,顯見原告主張非惡意傾倒水肥等廢棄物,係為清洗槽桶,防止泥沙在槽桶內淤積,遂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等語均非事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105年3月16日凌晨2
時許、105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105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105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105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前往系爭地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由於系爭地點十分偏僻,四周圍均為農田,凌晨時分原告絕無可能駕駛系爭車輛到系爭地點收取水肥等廢棄物,然原告竟多次於凌晨出現在系爭地點,而原告對於系爭時點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輔以原告之受僱人即清除技術人員 曾春美 於受稽查時亦表示原告有多次傾倒水肥的事實等情,足證原告多次於凌晨時分,違反廢清法及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前往系爭地點傾倒廢棄物,足認其情節重大。
㈢再者,原告所載運之系爭廢棄物,依法本應清運至臺中市水
肥資源處理中心(即水肥處理廠)等相類似場所處理,本不得傾倒在系爭地點,如未經處理而傾倒,將造成環境之污染;且依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所公布之放流水標準附表一適用範圍水肥處理廠(場)項下之標準:生化需氧量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50mg/L,對照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原告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生化需氧量7720mg/L、化學需氧量8110mg/L、懸浮固體9000mg/L,即可得知原告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遠超出法定標準值數百倍,嚴重污染地面水體,足認其嚴重污染環境,亦構成情節重大之事由。
㈣另原告於系爭時點於現場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已拔除
GPS,未維持之正常運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行為即與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環保署l02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公告事項第8點有所違背,原告竟多次故意拔除GPS,使其無法即時監控該車之行經路徑,規避被告稽查。原告雖主張其求好心切避免麻煩,故暫時將GPS關閉,並非惡意避免稽查,又主張其依一般民眾認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且其僅小學畢業,未能接觸相關資訊,故將GPS拔除等語。惟原告於84年5月17日設立迄今,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等,並於102年8月1日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依職權審酌衡量原告既為大順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自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被告查獲本件之違規情事,已2年有餘,其反覆從事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為業,實難諉稱不知相關法令。綜上,被告本於權責審酌判定上開情節,認定原告構成情節重大之事由,依法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於系爭時點任意傾倒於系爭地點,且未依規定裝設GPS等情,是否符合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規定,得經被告審認後廢止系爭許可證?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為管理辦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再按「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糞尿中間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19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採生物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消化處理、上澄液再處理、污泥處理及消毒之設備。二、採氧化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氧化處理及上澄液再處理之設備。三、採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加藥、固液分離、中和、分離液處理及污泥處理之設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為清除處理辦法第19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環保署101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10086704號函(下稱環保署101年9月28日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情節重大之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3項、第53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惟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仍需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本權責審酌判定。」同署102年6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47198號公告事項第8點略以:「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㈡經查:原告經營之大順環保企業行,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且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前經被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及大里分駐所員警於系爭時點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任意傾倒於系爭地點,經檢驗結果系爭廢棄物超出放流水標準附表一適用範圍水肥處理廠(場)項下之法定標準值數百倍;並現場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即時監控系統(GPS)拔除,致無法即時得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經路徑,核認分別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與同法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1、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以105年5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2164號函附裁處書、105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703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及1萬5千元罰鍰在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曾多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地點,並為原告及其員工所不爭等情,並有系爭許可證及附表(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告105年4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12張(同卷第
66、86至88頁)、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同卷第72頁)、被告105年5月6日及同月11日管理稽查紀錄影本(同卷第73至74頁)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原告於系爭時點
係至系爭地點取水清洗系爭車輛之桶槽,並無被告稽查人員所稱於系爭地點任意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此由當時桶槽內之廢棄物不到一半,且原告並無每日至系爭地點傾倒可證;原告不知拔除GPS之行為係違法,僅為便宜行事等情,被告所稱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意義不明確,詎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等情為主要論據。惟:
⒈按前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除、處理機
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而上開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依前開環保署101年9月28日函釋意旨,包含「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並經主管機關依個案本於權責審酌判定之。經查,原告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系爭許可證,故原告載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即負有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審查通過申請許可文件內容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惟原告竟未依清除處理辦法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將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格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及糞尿中間處理設施,卻任意傾倒於系爭地點,為被告所查獲,並據被告105年4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甚明,且有被告所拍攝現場稽查照片12張可看出系爭車輛桶槽內尚留餘存褐色物質,經被告現場採樣並記明稽查紀錄後送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原告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生化需氧量7720mg/L、化學需氧量8110mg/L、懸浮固體9000mg/L,遠超出放流水標準附表一適用範圍水肥處理廠(場)項下之標準:「生化需氧量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固體50mg/L」,嚴重污染地面水體,有被告105年4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2頁),是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時點係至系爭地點取水清洗系爭車輛之桶槽,並無被告稽查人員所稱於系爭地點任意傾倒廢棄物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曾有多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地點之事實,為被
告及其員工所自承,且原告之員工並承認原告於系爭時點違法傾倒廢棄物,此亦經被告105年5月6日管理稽查紀錄記載:「……曾春美(按即原告之員工)表示……因槽車沉積需清洗,因找不到地點清洗,故負責人(按即原告)就至中興大排(按即系爭地點)處清洗並將清洗物直接倒入中興大排。」、「……當日負責人向警方表示已有8次傾倒於中興大排,去那邊有8次,但實際清洗、傾倒水肥只有3次至4次……」及同月11日管理稽查紀錄記載:「……詢問(原告)105年4月至中興大排清洗幾次,該員表示約3至4次,平均4至5天就會去清洗一次,再詢問為何至中興大排清洗槽車,該員表示為保持車輛乾淨……」等語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從而,原告於系爭時點傾倒水肥等廢棄物於系爭地點,且有多次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地點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上開情節,自屬環保署101年9月28日函釋所認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嚴重污染環境者,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標準,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時點至系爭地點僅係取水清洗系爭車輛之桶槽,且當時桶槽內之廢棄物不到一半,原告亦無經常至系爭地點傾倒云云,要非的論,委無足採。
⒊再按前開廢清法第31條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亦即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駕駛系爭車輛清除廢棄物時,應裝置GPS並維持正常運作,以利主管機關得隨時追蹤系爭車輛之路徑而便於管理,預防業者未依法規隨意傾倒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情事發生。惟查,原告於系爭時點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地點時,經被告查獲系爭車輛之GPS已拔除,有被告105年4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66頁);且據原告之員工曾春美表示「因當時怕別人誤解偷排水肥,故將GPS拔除」、「為避免民眾誤會,每次至中興大排清洗槽車,都會拔除GPS系統」,原告表示「為避免系統顯示至中興大排,故將GPS拔除避免系統查獲中興大排的軌跡」等語,復有被告105年5月6日及11日管理稽查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準此,原告自84年核准設立至今,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等,並於102年8月1日領有系爭許可證,有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訴願卷第24頁)及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為大順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自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被告查獲本件違規情事,已2年有餘,其反覆從事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為業,實難諉稱不知拔除GPS之行為係違法,原告於系爭時點傾倒廢棄物時拔除系爭車輛之GPS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上開廢清法第31條第3款之規定,且主觀上亦有規避被告得即時追蹤系爭車輛路徑,而隱蔽其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之意圖,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亦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另稱系爭車輛僅裝載水肥並無被告提供之證據所指
有廢油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按原告所指被告提供之證據,應係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㈠狀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記錄表),記載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105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105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105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105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105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前往系爭地點,其中105年3月12日照片編號6、同月16日照片編號12、17日照片編號18及24、19日之照片編號30記載「疑似涉案水肥車傾洩廢油」等文字(同卷第99至106頁)。惟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並未包含上開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記錄表所記載之情節,而係以原告於系爭時點任意傾倒水肥糞尿等廢棄物於系爭地點、且拔除GPS等情,而有上開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故系爭車輛究有裝載及傾倒廢油,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並無關聯,原告上開質疑自與本件無關,併與敘明。
⒌準此,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時點任意傾倒水肥糞尿等廢棄物
、且拔除GPS之行為,經審酌其目的、手段及對轄內環境衛生造成之影響,認定屬違規情節重大,且原告亦難諉為不知法令,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難指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認違規情節重大意義不明確,其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云云,要非的論,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