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張子杰所犯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乃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累犯,亦非常業犯或有犯罪習慣或於假釋中更行犯罪,更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且本案前已經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故無羈押必要性。又法院前曾同意被告交保,以在外工作賠償被害人,現被告親友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相關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以協商程序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已於同年7月24日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有本院同日彰院勝刑亥106原訴2字第1060025347號函在卷,是本件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被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