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徐正斌 相對人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撤回假處分聲請狀、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60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