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戴饒銹垠 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亦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1號民事簡易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依據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苗院傑107司執儉字第4422號執行命令領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909,493元,並開立受取權人同意書予聲請人辦理領回剩餘擔保金420,5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裁定意旨及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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