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全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鄭陳 侯玉 住臺北市○○區○○○路代理人 黃筱玲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寶珠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號之房屋於民國(下同)63年經鈞院查封登記在案,又鄭寶珠已死亡,鄭寶珠之繼承人 鄭金鎰 後亦死亡,聲請人為鄭金鎰之繼承人,並處理上開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假扣押及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始有適用,至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包括在內。因假扣押、假處分係屬判決確定前暫時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就所保全之債權遲未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其存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受無限期之限制,故有賦予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至終局執行程序,債權人已得依終局執行名義實現其權利,自無賦予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本院於63年5月29日以北院 劍民 執63戊3052號函查封登記在案,其執行案號係「本院63年度執字第3052號」(下稱第3052號執行事件),而該案件卷宗皆因逾保存年限於75年1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燬,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查無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強制執行程序之資料,又經本院院內查詢,本院於民國60年間之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使用之字別為「執全」字,而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明之案號為「本院63年度執字第3052號」,可見聲請人所稱之查封登記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登記,則聲請人是否得就本院第3052號執行事件聲請命限期起訴,即非無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