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轉讓禁藥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 楊家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家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等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說明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偽證二罪,法定刑皆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