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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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劉益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69萬5,053元(含本金67萬2,98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1萬8,59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萬972元、嗣後付款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不爭執,但先前與原告有聯繫上,其同意被告第一年先每個月還5,000元,之後再看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58萬9,991元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0.99%28萬2,998元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