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5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李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3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萬9,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73萬9,836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1.2%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