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聰 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聯所載之收件人地址,非債務人許聰謀戶籍址,尚難認定已釋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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