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紹宇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台6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五股/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西向
22.3公里處(轄屬新北市板橋區)時,見 蔣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前方快速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張紹宇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擦撞蔣憶華所騎乘上開機車,當場造成蔣憶華人車倒地,致蔣憶華受有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疝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仍因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又張紹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憶華之女 孫宛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紹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義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蔣憶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2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109年度相字第56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79頁至第
234頁、第309頁至第311頁)。又被害人蔣憶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致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疝,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9益甲字第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48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8頁),是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能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張紹宇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蔣憶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運送商品為業,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後並已賠償損害完竣,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