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薛兆宏 被告 阮華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104年12月25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05年7月22日(原告誤為105年7月14日,應予更正)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105年8月4日(原告誤為105年7月22日,應予更正)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以母親生病、返家探望為由出境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原告亦曾聯絡被告在臺灣姊姊,據其姊表示被告不想回來等情,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今被告居留證皆已逾期且離境已逾1年,被告自106年7月17日離境返回越南後,無任何理由拒絕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且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年8月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6年7月17日出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譯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復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7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538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譯本)、授權書、聲明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07年12月20日以移署資字第1070146338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依上開紀錄顯示被告前於105年8月4日入境,嗣於106年4月15日出境,復於106年4月23日入境,再於106年7月7日出境,出境後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秀珠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婚後 伊有 與兩造同居生活,被告係稱其母親生病要回家去探視,被告回去後剛開始還有用LINE聯絡,但之後被告就慢慢沒有回應,打電話都沒有接,用LINE也都是已讀不回,兩造婚後相處普通,就像一般夫妻偶爾會吵架等語,互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已1年11個月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
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已1年11個月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