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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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88,176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8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岡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
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分別為24,893元、26,702元、2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故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之平均薪資26,093元,即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000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自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4歲,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
貼8,302元,有戶籍謄本、勞動部保險局113年1月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2920號函可參,堪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1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387元(計算式:17,076-8,302÷2=4,387),至聲請人雖主張應負擔扶養費為6,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5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計算式:17,076÷2=8,538),至聲請人雖主張應負擔扶養費為12,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088,176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