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泰瑞於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其行經該路段與開南街、開元路三三三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竟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黃冠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開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與右腹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臀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冠源告訴被告曾泰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