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欄(三)第2行「Q3-230
6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Q8-2306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三)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2,500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陳文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春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1段
217號「168汽車旅館」之房號203房間休息,詎其於該房內休息期間之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房內由旅館主任 黃柏文 所管領之閱讀燈、沙發抱枕、滑鼠、垃圾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俟於同日14時53分許始駕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許,經旅館員工進入前開房間打掃,發現短少上開物品,復由黃柏文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168汽車旅館」101年3月20日203房號客戶進退房時間紀錄1份、房失竊物品照片7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3月29日行竊等情,並提供監視器畫面1份供參,然質之告訴人黃柏文供稱:101年
3月29日係通知被告談和解之日,該監視器畫面係談和解所攝錄之影像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飭警查證屬實,是報告意旨行竊之日確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