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鄧崑宏
被   告  楊宗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6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否認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債權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原告不需要返還被告投資
款,但被告找黑道兄弟向原告追討投資款,原告於民國106
年9月間某日受到脅迫而於同日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的12
張本票,原告已於107年5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均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投資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營麻將
場,但原告將其中8萬元挪為他用,故被告請原告返還該8
萬元,嗣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2張本票予被告,每
張本票金額5,000元,共計6萬元,用以擔保原告應返還被
告之挪用款,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72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找黑道兄弟脅迫原告於106年9月間某日簽
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2張本票乙節,固據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
證(本院卷第14頁),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72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觀諸原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
晚間8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前,對原告恫稱:「老子這個錢不要了,他媽的,你到時
候出什麼事我不知道喔」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核與
原告主張之106年9月間被告找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乙情無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則原
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云云,洵屬無據。
(三)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裁判要旨)。準此,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任何債
權,被告則抗辯該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挪用款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顯不一致,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任何債權云云,然衡情一般
人簽發票據必有原因,若無任何原因關係而簽發需負票據
債務人責任之本票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此部分所
述,已難憑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還了2
張,剩下10張的是原本我打算要還他,但後來兄弟不幫被
告討錢了,我也找不到被告,所以無法清償。」等語(本
院卷第11頁反面)、「…共簽了12張本票,每張5,000元
,我還了2張,剩下10張的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6頁
),可知原告已自行償還與系爭本票同次簽發之2張本票
票款予被告,且原告本欲償還其餘10張本票,嗣因無法聯
絡被告而作罷。果真如此,倘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原告為何給付其中2張票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並無擔保任何債權云云,顯有疑問,尚難憑採,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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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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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崑宏│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5,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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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崑宏│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5,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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