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翰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
盧駿毅律師被告 周子揚 選任辯護人盧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翰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俊翰猶不知謹慎,與周子揚因故對 許志猛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許志猛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金門縣○○鎮○○○路○段「金巴黎KTV」許志猛所在之A6包廂,趁許志猛酒醉酣睡之機會,以徒手毆打許志猛,許志猛遭毆後由包廂往店外方向逃離,李俊翰、周子揚追出至「金巴黎KTV」門口時,分持置放在門口處之金爐爐蓋、木棍,並在店外斜坡車道處追及許志猛將其包圍,即分持金爐爐蓋及木棍,接續朝許志猛頭部及手腳等部位毆打,致許志猛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頭枕部撕裂傷2公分、右腰部挫傷、左大腿及髖部挫傷、雙手肘、雙膝、雙小腿、左臉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志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俊翰、周子揚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翰、周子揚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又被告二人如何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許志猛,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李政道、 謝元利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7月29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互核證人證述大抵相符,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相合,當信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李俊翰、周子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李俊翰、周子揚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傷害犯行,且證人許志猛、李政道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二人之自白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翰、周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於包廂、車道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基於同一傷害決意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俊翰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翰、周子揚僅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趁
其酒醉酣睡毫無防備之機會,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復分持金爐爐蓋、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難謂為輕,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李俊翰有上述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已婚育有1名幼女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貢糖業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0頁),已具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李俊翰,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周子揚雖未曾受罪刑判決確定,然前有多次傷害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素行為佳,未婚與母親等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萬5,000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告訴代理人請求就被告周子揚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均非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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