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彬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彬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彬輝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173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右前方有 陳麗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左偏行駛亦駛至該處,楊彬輝見狀閃避不及,楊彬輝機車前車頭與陳麗閔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麗閔受有右側腦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出血術後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致行動不便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應予更正)。
二、案經陳麗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119至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檢察官所製作勘驗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阮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函文、本院當庭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27至28、33至42頁,他字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5、49至54頁,本院卷第27、99、121至1
23、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其發現告訴人陳麗閔車輛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與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超速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結論無悖(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至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另認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尚包含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而逆向行駛之情形,然查:被告於案發前雖一度騎車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在該路段西向東車道上,惟因被告逆向行駛期間逐漸往右偏駛,告訴人則順向行駛在該路段東向西車道上並逐漸往左偏駛,兩車逐漸靠近該路段分向限制線處,自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被告機車車身尚位於分向限制線上時,被告機車前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2頁),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被告原本逆向行駛之二聖二路西向東車道上,告訴人亦非沿二聖二路西向東車道順向行駛而遭被告逆向騎車撞擊之用路人,故難認被告在案發前逆向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未注意此情,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顯示方向
燈就往左偏駛之過失云云。惟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6款固有明文。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於沿二聖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期間,有逐漸往左偏駛之行為,且因卷內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距離告訴人車輛較遠之關係,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2頁),然自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被告機車車身尚位於分向限制線上時,被告機車前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二聖二路西向東車道上,已如前述,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亦顯示告訴人車輛之刮地痕位於其原行駛之二聖二路東向西車道上,則在本案無確切證據可證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在二聖二路西向東車道上之情況下,難認告訴人有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行為,其自無須依前開規定負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故縱使告訴人有在其原行駛之二聖二路東向西車道上逐漸左偏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出血術後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致其行動不便而難以治癒,已達於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情形等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