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生活困難、欲供己及家人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教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賠償新臺幣2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1至33、3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告李湘琦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蔡麗珍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5X蟲草人蔘濃縮精華2盒、薇佳抗痘精華1罐、Ora2淨重無瑕牙膏1條、靠得住棉條1般1盒、靠得住棉條量多1盒、曼秀軟膏75g1罐、金牌咖啡深焙風味1瓶、宗家府泡菜-白菜2罐、旗魚1盒、大陸蛤1袋、台灣草莓中盒1盒、紐約客牛排280g2盒、牛小排220g3盒、產銷履歷-冷藏雞腿1盒、316不鋼筷1盒、台灣康匠立體口罩(紅色)2袋、台灣康匠立體口罩(綠色)5袋、Sodastream二氧鋼瓶1個(共價值新臺幣9,31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物品置於隨身之購物袋及背包內,於結帳櫃檯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隨即離去,旋為蔡麗珍當場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表1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