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支付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予告訴人 劉偉聖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9行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896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黃易俊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偉聖,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7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07號被告黃易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便利超商,當面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劉偉聖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劉偉聖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偉聖110年4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向劉偉聖佯稱可至ROSYSTYLE網站註冊帳號,將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不疑有他,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劉偉聖驚覺平台跟單帳號消失,客服一再拖延搪塞,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110年4月9日19時37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2800元
二、案經劉偉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易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6470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余彬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