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61號原告陽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 高禩邦
陳俗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禩邦與被告陳俗杏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禩邦、陳俗杏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高禩邦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8,902元未清償(債權憑證記載債權額1,037,673元,原告僅聲請執行237,405元,復受償70,798元,加執行費用2,295元,共計168,902元),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高禩邦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高禩邦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另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高禩邦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又被告高禩邦、陳俗杏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58980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頁面等件為證。被告高禩邦、陳俗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高禩邦之債權人,經依法對被告高禩邦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高禩邦、陳俗杏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