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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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溪路與大溪路5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溪路5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右轉,沿大溪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附近,甲○○因有前揭駕駛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定於112年1月4日審理,經向被告甲○○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同居人於111年12月22日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9、65至66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至8、33至3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27、29至31、47至5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06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主因係被告違規跨越道
路分向限制線行駛所肇致,且依據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勢,應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痛之舉。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故原審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引起偏癱,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等情,其傷害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僅論以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似亦有違誤之處,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其中告訴人更因此自110年8月23日經急診住院,至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進行開顱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復於110年11月2日經門診住院,至同年月12日出院,期間接受顱骨成形手術,現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引起偏癱,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此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足參(見他卷第11頁,請上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至今仍尚未痊癒。
⒉告訴人上開有關「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
之傷勢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述之如前,原判決未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列為本件交通事故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所為之量刑,有失妥當。
⒊而被告於案發後至今,未積極主動盡最大誠意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㈣綜上原因,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至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引起偏癱,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等情,其傷害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經本院檢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送請其就醫之大林慈濟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經函覆略以:「否」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15日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勢,然經就醫醫院判斷其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非屬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詐欺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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