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第9行「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時間距離測試時間有56分(即自16時40分至17時36分)之久,測試時間距離飲酒時間亦超過約3.5小時之久,依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L(即10─15mg/100mL),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56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約為0.048mg/L至0.071mg/L,再加上原呼氣量,則可推定被告甲○○肇事時之酒精呼氣量為0.338mg/L至
0.361mg/L(約0.29mg/L+0.048mg/L至0.071mg/L,且回溯至99年4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輛時之酒精濃度高達0.458mg/L至0.538mg/L(約0.29mg/L+(0.048mg3.5/L至0.
0713.5mg/L),並騎車肇事已如前述,亦可證實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而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楊新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騎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是亦可確認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