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 劉春榮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劉春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春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9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2年
7月26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2年11月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1、債務人承鈞院裁定於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自該時起債務人每月除具領國民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22元外,無其他薪資,無業務所得,該3,622元收入尚不敷債務人必要生活支應,因之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2、又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按第4款所定仍以聲請前兩年為限,請參核各債權銀行隨狀呈附在卷之交易(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持卡消費或憑卡借貸現金時間概在92至95年間,縱消費或借貸數額稍多,亦非在聲請前之二年內所為。且所消費者是否係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為該一主張之債權人均未舉證,謾為指責,自難取信。既不能證明係奢侈品等之消費,則支出總額無從計算,有無逾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亦無從釐清。是則,能否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似亦有疑。
3、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尚謂債務人有同條第8款情事云云,審酌其為該款主張之理由乃以債務人未能履行與其協商條件,於毀諾後復未積極與之聯繫,另協商還款條件。詎棄協商而聲請法院清算,係投機做法,違背第8款規定為論據。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書類中所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審查,證明未為不實記載,債務人亦未立證證明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空口主張,自不能為債務人不利認定之基礎。
4、債務人自95年4月3日開始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債務人原來債務為1,383,131元,至101年3月已清償1,018,
386元,僅剩364,745元。
5、債務人於102年1月以前,受聘為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21,000元,由同事 楊志勤 (日間管理員,債務人任夜班管理員,因銀行下班,難以自行存入銀行,請楊姓同事代領代為存入債務人帳戶)。除此之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商業性保險等)。該21,000元固定收入之存摺於申請本件清算之始即影印呈卷,用以表示無隱匿財產情事,除此,復無該條其他各項規定情形而不得為免責之聲請。
6、迨101年,債務人已67歲,原任大樓管理員,因健康差被管理委員會辭退,失去工作後,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622元固定收入,不敷清償於101年3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約定之款(每月3,967元),其屢屢毀諾,實出不得已。
(二)債權人富邦銀行部分:
1、衡酌債務人於陳報人處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期間係於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其係負債原因係為「台灣大哥大」、「富邦momo」、以及「賣場購物」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陳報人實難認同其消費借款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2、猶值得一提者乃其於使用信用卡密集消費後,隨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債務人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觀債務人於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陳報人即嘗試與債務人聯繫,惟其難與聯繫,亦未積極聯繫陳報人協談債務處理方式,債務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部分:
本件債務人於本行消費期間尚無合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惟仍請鈞院參酌他行之債務人債務明細,是否有修法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
1、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顯見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信商銀部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部分: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酌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除每月3,50
0之老人年金以外收入,即是否有第134條第8項情事存在。
(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
消債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觀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上揭條例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如有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定,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經查,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內容業如前述。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主張其工作至102年1月底為止,目前只有老人年金收入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存摺影本,債務人確於102年1月尚有薪資收入21,000元,其後並無薪資收入,僅有國保年金3,62
2元之收入,是本件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2年7月26日),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2、本件債權人雖主張請本院參酌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是否有修法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查,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而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1至95年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
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則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給的老人年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認債務人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則債務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收入記載不實等隱匿財產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等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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