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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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徐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淑萍(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判刑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5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聲 請人於108年10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院依行為時及判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認本案屬5年內再犯之後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刑處罰。是本案原確定之109年3月24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乃係依據當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自無違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等語,然觀諸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宣示判決筆錄於109年3月24日宣示並公告、109年4月16日確定,則參諸上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