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是前已有暴力傷人之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遇事仍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甚不可取,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衡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被告因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成立和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