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08年4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朝興宮面前廣場旁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顏光志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違法情形嚴重。另外,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且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主觀上極度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禁戒之理由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
㈡被告於88年(1次)、102年(2次)、105年(3次)、108年
(4次)均有酒駕之刑事紀錄,且被告各次案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均非輕微,108年所犯之4次酒駕更是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以及起訴書在卷為憑。因此,綜合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於審理期日表示案發前每天都要喝酒(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對於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酒駕)之可能性,具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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