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健鴻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0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73巷9弄往金城路3段73巷4弄方向行駛,駛至金城路3段73巷9弄與金城路3段73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顏世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3段73巷往延和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顏世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而施健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劉議中 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