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建欽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 鄭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由對向亦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四肢多處擦傷及顏面開放性傷口併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燒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小腸腸繫膜裂傷併大出血及腸缺血、出血性休克、肝臟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建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祐傑業於104年6月1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