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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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政誼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致阪口 喬雁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除於89年間有賭博案件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拘役45日,惟本院審酌酒醉駕車常致肇事,且一旦肇事,常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大之傷害乙節,業經媒體一再報導,任何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應認知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並應避免其發生,然被告卻仍於酒後酒精濃度甚高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無異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權益,已使其他用路人處在極度危險之中等情,認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