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杜華 關係人植煇營造有限公司登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怡伶 關係人 高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高正修於民國82年10月0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登春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信合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係人高正修於101年7月27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第三人 李秀美 未經同意盜用關係人登春營造有限公司、高正修印章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合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關係人不生效力等語。另關係人植煇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未曾與聲請人往來,未曾擔任關係人高正修之債務保證人等語。惟查,關係人等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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