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2號原告 郭淑娥 被告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455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70元(計算式:1,110÷3=370)。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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