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4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7月2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於97年5月9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12284號│3338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481│97年度審訴字第│││實││號│2025號│││審├─────┼────────┼────────┼────────┤││判決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10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7月21日│97年11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