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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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徐瓊華 聲請人 徐翁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美秀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15,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400-8、400-55、400-56、000-00000-0000-0、458-8、458-14、458-15、458-16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8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徐瓊華,設定新臺幣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徐翁金英,並經登記在案。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102年12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2年11月2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徐瓊華、徐翁金英,並辦畢登記。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其簽立日期、發票日、到期日均俱無以上開登記日期為成立日之記載,尚難認定係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