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新簡補字第12號
原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0,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6,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