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良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葡萄糖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藍色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黑色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良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7、1985、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1624、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4日晚間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30分鐘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上午9時5分許許,洪良志與友人 陳家玲 在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停車場,因騎乘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竊取機車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陳家玲同意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洪良志前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黑色塑膠鏟管1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包(驗前淨重共計1.7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8公克,檢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藍色塑膠鏟管1支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洪良志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黑色塑膠鏟管1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包、藍色塑膠鏟管1支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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