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帳款,詎料被告未按期清償,原告於92年3月終止其使用信用卡,而被告至92年9月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4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此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其中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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