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42號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98年度親字第42號請求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該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認領子女等事件之訴,本院定期於同年11月10日、99年1月14日、99年3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送達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惟均遭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出境至大陸,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乙○○於98年8月19日出境、上訴人丙○○於98年11月20日出境、上訴人丁○○於98年9月16日出境,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言詞提出准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嗣本院定期於99年6月8日行言詞辯論,並依聲請公示送達該期日通知書,因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辯論,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除將判決主文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公告於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牌示處,完成送達程序。
三、承上,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99年6月24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於同年月30日張貼該所公告欄,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最晚於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最後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同年7月2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9年8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